|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周民终字第8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富兴,男,汉族,1957年6月11日出生,教师,住扶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田,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教师,住扶沟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居心,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融汇珍品寄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聪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永华,女,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男,汉族,住址:扶沟县。 上诉人贺富兴、王富田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融汇珍品寄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寄售公司)、温永华、赵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温永华与扶沟寄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扶沟寄售公司)愿贷与乙方(温永华)人民币150000元,于订立本约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2、借款期限30天,至2013年2月11日止。3、乙方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合同分别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贺富兴、王富田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签字并捺指印。合同签订后,扶沟寄售公司按月息5分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和1000元保证金后将下余的141500元转帐至温永华指定的王贺利的帐户。合同到期后,温永华还款8000元。扶沟寄售公司在向温永华、赵辉、贺富兴、王富田催要借款中,温永华、赵辉(温永华的丈夫)向扶沟寄售公司出具抵押书一份。承诺以其夫妻居住的扶沟县城关镇刘岗西路32号楼房上下二层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未交付,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贺富兴、王富田也作出书面承诺:“2013年5月25日,如果赵辉还不了钱,我们愿意合伙偿还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扶沟寄售公司与温永华、贺富兴、王富田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及连带责任保证行为成立有效。针对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根据有关规定,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酌情认定。扶沟寄售公司在交付贷款时,按月息5分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温永华辩称按月息1角预先扣除利息,无证据证明,按扶沟寄售公司供认及证人证明的月息5分预扣利息的事实认定)及1000元保证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依法认定实际交付贷款本金141500元,并据此计付利息。根据查明的赵辉实际占有借款及赵辉、温永华夫妇共同出具抵押书的事实,依法应认定赵辉、温永华为共同债务人,赵辉、温永华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贺富兴、王富田依法应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8日,贺富兴、王富田出具书面承诺的行为,应认定属对主债务重新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书面承诺的内容,应认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5月8日,温永华、赵辉出具抵押书的行为,应认定属对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行为。但合同产生后,至今并未就抵押物不动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抵押合同未生效。扶沟寄售公司依法不享有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温永华、赵辉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抵押担保责任。温永华主张,借款到期后已支付现金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按扶沟寄售公司供认的8000元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温永华、赵辉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扶沟寄售公司借款本金14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2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8000元)。二、贺富兴、王富田对上述借款本金141500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温永华、赵辉共同承担(此款暂由扶沟寄售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贺富兴、王富田不服原判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担保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温永华,一审把赵辉作为合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是错误的。2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1日,保证期间6个月的法定时间已超过,保证责任不再承担。3、5月28日签的保证是对赵辉借款的保证责任,与温永华、扶沟寄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关,贺富兴、王富田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贺富兴、王富田不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扶沟寄售公司答辩称:一、赵辉、温永华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实际交付赵辉,赵辉、温永华共同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抵押书,一审认定赵辉、温永华共同承担债务正确。二、2013年5月8日,贺富兴、王富田重新保证,扶沟寄售公司起诉未超保证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辉、温永华系夫妻关系,温永华签订借款合同,涉案借款实际交付赵辉,且赵辉、温永华共同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抵押书,一审认定赵辉、温永华为共同债务人,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2013年5月8日,贺富兴、王富田再次为涉案借款作出保证,扶沟寄售公司主张贺富兴、王富田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贺富兴、王富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上诉人贺富兴、王富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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