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春果,男,生于1966年3月13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书凤,女,生于1954 年1月6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生于1983年8月23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男,生于1976年12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审被告牛清华,女,生于1967年2月22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乔春果与被上诉人胡书凤,原审被告牛清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书凤于2013年5月2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乔春果、牛清华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胡书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5505.0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乔春果不服原判,于2014年1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春果,被上诉人胡书凤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张金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牛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19时许,乔春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张店镇一初中南段时,将步行的胡书凤撞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乔春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书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书凤被送往河南油田职工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胡书凤被撞成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脑震荡;3、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4、贫血;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5085.2元。2013年7月18日,胡书凤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书凤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另查明:1.胡书凤伤后在住院期间总的医疗费用是25085.2元。其中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医疗费发票上注明:“已返还血费陆佰陆拾元整,2013.4.9”该批注处加盖南阳市中心血站印章。2.南阳市骨科医院于2013年4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胡书凤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4日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一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七千元。3.胡书凤为进行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胡书凤提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250元。4.庭审中,胡书凤当庭说明其请求的赔偿数额55505.08元,是扣除乔春果已支付的12000元后的下余损失。5.胡书凤受伤后治疗期间,乔春果已向胡书凤支付医疗费12000元。胡书凤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乔春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将胡书凤撞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乔春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书凤无责任。双方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胡书凤请求乔春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胡书凤的伤害系乔春果的个人侵权行为所致,牛清华对胡书凤的受伤无任何过错责任,故胡书凤请求乔春果牛清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胡书凤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案中,胡书凤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胡书凤请求的医疗费为25085.2元,从胡书凤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来看,其中的输血费660元,已向胡书凤返还,故该项费用应予以扣减。所以,本案中胡书凤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应为24425.2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20年,结合胡书凤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7524.94元/年×10%=15049.88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23天×70元/天=861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29天,数额为70元/天×29天=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数额为29天×20元/天=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胡书凤受伤后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也是实际已产生的费用,结合提交的费用票据酌定为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南阳市骨科医院已对胡书凤的后续治疗费用需要7000元左右,出具诊断意见。故胡书凤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4365.08元,扣除乔春果已支付的12000元,胡书凤的下余损失为52365.08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列,乔春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胡书凤的全部损失52365.08元,应由乔春果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乔春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书凤赔偿损失52365.08元。二、驳回胡书凤对牛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00元,胡书凤承担200元,乔春果承担2300元。 上诉人乔春果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所损失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胡书凤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牛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乔春果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胡书凤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春果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乔春果及被上诉人胡书凤的亲属将被上诉人胡书凤送往河南油田职工医院紧急救治,经初步诊治,被上诉人胡书凤被撞有骨折的情形,被上诉人亲属为使被上诉人得到更好的及时救治,紧急将被上诉人转到专业医院诊断,该行为并无不当,且无证据证实转院行为延误了病情的加重及诊疗费用支出增加的情形。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自己在一审时未委托代理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乔春果委托了代理人,并亲笔书写了委托书,且代理人在原审时也依法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参加了诉讼全过程,原审法院将其代理人列入判决书中,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严格依照法律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应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并根据诊疗医院出具被上诉人胡书凤二次治疗所需费用证明,为了减少诉累,一并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乔春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10元,由上诉人乔春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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