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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小梅与被告卫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马小梅,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卫丽霞,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马小梅,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卫丽霞,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小梅与被告卫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和常小亮、被告卫丽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梅诉称:2014年1月15日,在济源市文昌路基督教堂,被告卫丽霞驾驶豫UA7900号牌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在人行横线上与其推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卫丽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6011.18元。

被告卫丽霞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A7900号牌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应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4344.93元;

4、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沁园街道办事处春天家园,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刘保平10、11、12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刘保平月平均工资为2866.67元及误工情况;

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残等级为九级;

7、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对证据3中的洛阳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仅显示原告腕关节活动度减少,并没有明确减少度数,应为十级伤残;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该费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系连号,且未载明乘坐时间及用途,法院酌定其数额。

被告卫丽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卫丽霞、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真实性均无异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仅对证据3中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被告卫丽霞对其无异议,该票据系原告鉴定时支出的必要费用,且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者提供反驳的证据,被告卫丽霞对其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委托的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做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证据8数额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显示费用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卫丽霞驾驶豫UA7900号牌小型客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文昌路基督教堂时未确保安全在人行横道线处与原告马小梅推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小梅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4204.93元,出院医嘱显示:1、患肢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预防感染;2、给予降压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保持切口清洁,按时换药,2周拆线;4、加强有腕关节屈伸功能康复锻炼;5、定期拍片(每月),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卫丽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小梅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卫丽霞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A7900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保平护理,刘保平在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94.25元。3、原告自2010年起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卫丽霞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卫丽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卫丽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A7900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卫丽霞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44.9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期间由其儿子刘保平护理,刘保平日平均工资为94.25元,故护理费为141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伤情和年龄,出院后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天,共计45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67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1952年11月25日出生,自2010年起在城镇居住,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8年,为80632.91元。6、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9、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被告不予认可,故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114416.59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全部赔偿。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梅114416.5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卫丽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256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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