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858号 |
原告姬淑丽,女,1952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凯鹏,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姬淑丽与被告杜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姬淑丽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惠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在本院12号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淑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凯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淑丽诉称:2013年5月3日7时4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焦村大坡欢乐家超市门前时被被告杜凯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我多处受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9487.33元。灵宝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凯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告支付4000元。被告杜凯鹏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杜凯鹏先参照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70%赔偿,共计赔偿19057.13元。 被告杜凯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姬淑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 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 3、医疗费票据6张,住宿费收据1张,修理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杜凯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杜凯鹏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对其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杜凯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焦村大坡顶欢乐家超市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原告姬淑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姬淑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0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凯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姬淑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9487.33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凯鹏支付原告4000元。 另查明,被告杜凯鹏是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姬淑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87.33元、误工费3516.24元、护理费11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310元,共计25441.41元。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凯鹏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姬淑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凯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淑丽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姬淑丽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杜凯鹏承担,但原告姬淑丽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杜凯鹏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属法定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杜凯鹏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姬淑丽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故原告姬淑丽要求被告杜凯鹏参照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由被告杜凯鹏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7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足以证明损失情况,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住宿费的赔偿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凯鹏赔偿原告姬淑丽18223.21元(被告杜凯鹏支付的4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姬淑丽负担10元,被告杜凯鹏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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