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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全生与张新明、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苏全生,男,1987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明,男,1977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苏全生,男,1987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明,男,1977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关玉香,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全生与被告张新明、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全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张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张新明雇佣原告在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分厂建设钢结构厂房,工作过程中脚手架倒塌致使原告及另一工友郭浩琪受伤,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新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辉瑞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5140.6元。

被告张新明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辉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辉瑞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高志豪、高超书面证言二份,主要内容:证人受被告张新明雇佣在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分厂修建钢构厂房,2012年7月8日下午在工作时因移动脚手架,一个轮子脱落导致脚手架翻倒,工友郭浩琪、苏全生二人从脚手架摔下受伤。2、郭浩琪(2012)辉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

第二组证据:2012年7月8日-7月30日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的住院过程,住院22天,该部分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张新明直接向医院交付,其他费用未支付。

第三组证据:辉县市中医院2013年6月24日-7月3日出院证明一张、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一日清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辉县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及检查、诊察费用,住院9天,上述费用合计5362.62元。

第四组证据: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八级伤残,护理人数二人。2、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1900元。

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员苏福堂、苏全国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工资是根据原告出事前三个月到第二次住院期间所有月份工资的平均工资。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48张,费用合计740元。

原告并提供苏全生费用清单一份,显示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张新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辉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辉瑞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新明异议称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用,护理及误工时间过长,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等异议,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理由成立,且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所持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日,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欲筹建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辉瑞公司,后辉瑞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钢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新明。2012年7月8日,受张新明雇佣,原告在工作中,由于工地脚手架出现轮子脱离,导致脚手架侧翻,原告及另外一名工人郭浩琪摔倒受伤。原告随即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9324.38元已由被告张新明全数支出。出院后,原告因复查支出检查费540元。2013年6月24日-7月3日,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右跟骨折术后,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822.62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在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2012年7月8日-7月3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个月。另据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62元/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或者造成自身伤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辉瑞公司在承接了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钢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新明。被告张新明与原告苏全生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辉瑞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新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按照施工操作规程佩戴安全帽、配扎安全带,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根据原告诉求,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34687元(29324.38元+540元+4822.62元);2、误工费8763.50元(20.62元/日x425天);3、护理费20750元(【22天x90元/天+22天x80元/天】+180天x90元/天+9天x90元/天);4、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x20年x30%);5、营养费310元(【9天+22天】x1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9天+22天】x10元/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2170.14元x80%=89736.11元,扣除被告张新明已支付的29324.38元,原告应得6041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全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五千四百一十一元七角三分。

二、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秀芳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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