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018号 |
原告刘运莲,女,汉族,1955年9月30日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启亮,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丛卫叶,女,汉族,1964年4月11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运莲诉被告冯启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冯启亮的委托代理人丛卫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莲诉称,原被告之间属相邻关系。2013年11月27日晚19时15分,因被告屋地起火,造成原告的门店失火,烧坏物品达数千件,价值五万多元,现场已经平舆县公证处现场公证。火情已经平舆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平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原因是被告过错引起的。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烧毁的财产损失54041元,评估费4000元,公证费200元,拍片150元,录像费300元,以上共计586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启亮辩称,其不该赔,起火原因不明,不知道是谁烧的谁,原告屋里都是油。不是从被告屋里烧起来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1月27日晚18时50分许,被告位于平舆县解放街东段粮丰宾馆东的鸡蛋店发生火灾,后经平舆县公安消防大队扑救。该起火灾受灾两户(即原、被告门店),过火面积90平方,经消防队调查,起火原因可排除阴燃、雷击、自燃、用火不慎等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因素引发火灾。 原告门店受灾后,为保全现场进行了公证,为公证照相、录像花费450元。原告门店内的损失经本院委托,由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其门店被损坏物品的评估价值为52318元,鉴定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照片、公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照相、录像费票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丛卫叶、郭艳琴、贺银耿等人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因被告门店内失火,致使原告门店财产受到损失,无论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还是人为因素导致,被告均对起火负有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门店内财产损失52318元,鉴定费4000元,录像、照相费450元,共计56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768元。 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冯启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春 雷 审 判 员 朱 文 靖 审 判 员 张 爱 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少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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