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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长江与被告许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92号 原告张长江,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生,系原告姐夫。 被告许向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长江与被告许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92号

原告张长江,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生,系原告姐夫。

被告许向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长江与被告许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江诉称,2014年3月10日23时,被告许向伟饮酒驾驶豫U40741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礼庄红绿灯西侧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866.7元。

被告许向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各2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866.7元。

3、济源市轵城镇交兑奶牛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工资表3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100元,从第一次住院到第二次出院共30天,误工费为3000元。

4、济源市五龙口福祥石料厂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1份及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张森(系原告儿子)日平均工资100元,从原告第一次住院到第二次出院共护理30天,护理费为3000元。

被告许向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彼此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及证据4中的工资表无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村委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23时,被告许向伟饮酒驾驶豫U40741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礼庄红绿灯西侧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原告张长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向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长江无责任。事后原告张长江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同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救护车费、诊查费、医疗费等2037.5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2-3周);2、不适随诊。同年3月28日原告又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同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829.1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其儿子张森护理。另查,原告及其儿子张森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许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6.7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从2014年3月11日第一次入院至2014年4月9日第二次出院共误工30天,误工费为201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8天,期间由其儿子张森护理,张森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护理费为1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每天30元,共5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15元,共270元。以上损失共计6892.7元,被告许向伟应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江6892.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银  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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