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287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刘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出资购买10万元购买广本风范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轿车归女方所有。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2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认定轿车是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轿车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恶意处置原告财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1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擅自处理轿车,该车辆是原告自己处分的,处理之后要求被告协助其过户,至于卖车过程以及钱款多少,被告一概不知。虽然该轿车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该车辆事实上是由被告刘某某出资购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争议的广本风范轿车购买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原告李某某持有车辆相关手续。该车量价款11万,车辆购置税9401元。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内容为:“一辆轿车归女方所有,一套房子归男方所有。无子女。无债权债务。”协议约定的轿车即为本案争议车辆。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5日,平舆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刘某某的离婚案件。2013年7月26日,刘某某在驻马店市车管所补办了车辆的相关手续。该车辆经核实过户给了许银红。被告刘某某在离婚诉讼中称将轿车处理掉了,卖了5.7万元,原告对该价格予以认可。2013年9月12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认定离婚协议书中所载明的“一辆轿车”为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以及保险发票、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已将本案争议的广本风范轿车约定为李某某所有。该协议经(2013)平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该轿车被认定为李某某的婚前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已有法院判决离婚,刘某某应当将该车辆返还李某某。由于该车辆已经卖出,且原被告对该车卖出的价款5.7万都予以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7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春雷 审 判 员 张爱华 审 判 员 蔡清霞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