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624号 |
原告赵年正,男,1957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苏军,灵宝市焦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兆和,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春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年正与被告张兆和、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路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年正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被告恒达公路发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恒达公路发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年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苏军,被告恒达公路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年正诉称:2013年,被告恒达公路发展公司承包连霍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其将承包的灵宝21标段转包给被告张兆和。2013年7月5日,我与被告张兆和签订供应砂石协议。2013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张兆和欠我10万元,言明11月底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兆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我15000元。余款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兆和以被告恒达公路发展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推托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85000元。 被告张兆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恒达公路发展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原告赵年正和被告张兆和,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张兆和偿还原告的欠款,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赵年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赵年正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协议书1份,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兆和欠款10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兆和偿还15000元。 被告张兆和、恒达公路发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达公路发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兆和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恒达公路发展公司承包连霍高速公路扩建工程,被告张兆和从被告恒达公路发展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兆和与原告赵年正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兆和提供砂石,石头每立方80元,砂子每立方75元,黄沙每立方55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赵年正与被告张兆和经结算,被告张兆和欠原告10万元,被告张兆和表示11月底付清欠款,并给原告赵年正出具欠条1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兆和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兆和推托未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张兆和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年正与被告张兆和签订的协议书实为砂石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兆和供应砂石,被告张兆和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张兆和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兆和欠款事实明确,被告张兆和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兆和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达公路发展公司未在原告赵年正与被告张兆和的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不是原告赵年正与被告张兆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告赵年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兆和支付原告赵年正8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年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兆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 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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