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498号 |
原告单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凤金、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樊水英,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金、赵平、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凤玲、樊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及与前妻所生孩子进行虐待,且不孝敬父母。2014年2月11日晚上,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执,被告让其哥及姐夫到原告家闹事,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巨大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单某甲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9日(农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11月13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4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单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2013年6月14日,以单某甲名义在遂平县购买商品房一套,已交付首付款65600元。2014年4月3日,单某甲向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单某甲系遂平县地税局工作人员,2006年单某甲与前妻生育一子,取名单某丙,现由单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单某甲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法院调取的河南天洁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共五年,并生育一女。虽由于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充分证据,庭后被告也多次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 新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全 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蜀 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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