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0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007号 |
原告李红卫,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龚志中,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红卫诉被告龚志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卫诉称,2013年12月2日12时许,原、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头部等部位打伤,经公安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了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386.7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 3000元,合计9786.7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龚志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卫与被告龚志中系同村村民,被告龚志中家坟地紧挨原告李红卫新宅基地。2013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原告李红卫和家人因阻止被告龚志中与亲戚到其新宅基处烧纸而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撕打。后被告龚志中将原告李红卫头部打伤。2013年12月2日平舆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龚志中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李红卫因此事受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494.7元,另事发当日原告花费检查、手术等相关费用共计672元。 另查明,原告李红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红卫身份证、户口本、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平舆县公安局平公(清河)行罚决字第(2013)第2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龚志中将原告李红卫殴打致伤的事实因有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应予以认定,但原告李红卫在发生该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该责任以20%为宜,则被告龚志中应承担赔偿原告李红卫因此受伤的各项损失数额的80%责任。原告李红卫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166.7元(3494.7元+672元=4166.7元)、误工费368.19元(22398.03元/年÷365天×6天=368.19元)、护理费368.19元(22398.03元/年÷365天×6天=3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180元)、营养费120元(6天×20元=12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请求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因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以上共计5303.08元,则被告龚志中应承担4242.46元(5303.08元×80%=424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志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卫各项损失4242.46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卫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志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庆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