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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官、王勤诉被告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27号 原告刘小官,男,汉族,1948年7月12日生,住平舆县。 原告王勤,女,汉族,1949年6月14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辉、杨春勇,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波,男,汉族,1992年5月1日生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27号

原告刘小官,男,汉族,1948年7月12日生,住平舆县。

原告王勤,女,汉族,1949年6月14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辉、杨春勇,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波,男,汉族,1992年5月1日生,住平舆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官、王勤诉被告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辉、杨春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官、王勤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吴波驾驶陕A13595(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龙王庙路口东赵路段时与原告刘小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小官及配偶王勤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均住院18天后出院,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官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勤无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小官医疗费5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98元,误工费1098元,交通费300元,赔偿王勤医疗费3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98元,误工费109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25元,评估费135元。共计16769.4元。

被告吴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不合理费用。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平裁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6时许,吴波驾驶陕A13595(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平舆至杨埠公路(即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龙王庙路口东赵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小官驾驶承载着王勤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刘小官、王勤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均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刘小官花费医疗费5821.9元,王勤花费医疗费3655.5元。2014年2月20日,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小官电动车车损为725元。评估费1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波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官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吴波系该陕A13595(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吴波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波曾向二原告垫付有医疗费4000元。

二原告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病历、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收条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因被告吴波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官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吴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小官应承担30%的责任。因该陕A13595(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赔偿方式为,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如仍有项目未予赔偿,由被告吴波承担70%。

本案中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821.9+3655.5-4000=5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2=1080元,营养费20元×18天×2=720元,原告请求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196元,因二原告均已满60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坚持劳动或坚持在外打工增加家庭收入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二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2398.03÷365×18天×2=2209.12元,原告请求2196元本院予以支持;车损72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除评估费外合计为10338.4元,因均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吴波承担。被告吴波所垫付的4000元费用,因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吴波可另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38.4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  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  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小官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吴波承担158元,原告刘小官、王勤承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功

                                             代理审判员    王 少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业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清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