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颜凡杰与被告崔小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颜凡杰,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小忠,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颜凡杰,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小忠,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颜凡杰与被告崔小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崔小忠、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凡杰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崔小忠驾驶其所有的豫U76768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堽头路段时与其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其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2201.56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崔小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U76768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8715.74元。

被告崔小忠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但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颜凡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其受伤住院经过、住院40天及支出医疗费13292.34元;

3、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西郭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从事植树工作,日平均工资为40元;

4、户口本、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颜冠军每月4557元;

5、鉴定费票据9张,证明车损鉴定和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

6、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30元;

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8、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430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住院39天,且病历显示原告患高血压,对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并非植树主管部门,证明效力不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扣发工资证明中并未显示具体扣发数额,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且护理人员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提供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对证据8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

被告崔小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崔小忠、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明出具单位并非雇佣原告的主体,且该证明不能证明系原告固定和稳定的收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未加盖财务章,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工资表中的4-8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完税标准,原告并未提供颜冠军完税凭证,不能有效证明颜冠军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正规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程序违法,但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崔小忠驾驶豫U76768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堽头路段时与原告颜凡杰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颜凡杰、崔小忠受伤。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历显示陪护1人,并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3222.34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崔小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凡杰负次要责任。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76768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颜冠军护理,其在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3、原告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崔小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U76768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92.34元,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和鉴定时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颜冠军护理,但其出具的工资表并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按照2014年建筑业标准32746元/年计算,每天为89.72元,由于原告住院39天,故护理费为3499.08元(89.72×39)。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住院3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4、营养费585元,原告住院39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585元。5、鉴定费700元,有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1430元及鉴定费100元,有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时为67岁,系城镇户口,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3年,为29117.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10、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7岁,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误工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193.86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2、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35616.52元;3、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1530元,共计47146.52元。超出部分为5047.34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崔小忠应承担该超出部分80%的赔偿责任,为4037.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凡杰47146.52元;

二、被告崔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037.8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42元,被告崔小忠负担89元,原告负担38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