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89号 |
抗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于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被传唤到案,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1日经封丘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12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经封丘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宣判后,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杨玉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祝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于 璐 |
上一篇:原告李青海与被告赵八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