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蒿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 2014年5月15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蒿某某驾驶豫BDJ379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境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栾镇戈尔医疗器械厂门口处,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没有及时避让,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月2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蒿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蒿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8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8500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蒿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蒿某某驾驶豫BDJ379号牌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丁栾镇戈尔医疗器械厂门口处,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肇事后,被告人蒿某某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2日死亡。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刘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蒿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8500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2013年1月2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2日死亡。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蒿某某出生于1985年1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焦堂村。 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蒿某某案发时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注册情况。 6、交通尸检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条件符合要求。 9、110接处警登记表、120出诊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蒿某某用手机向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 10、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蒿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1、赔偿协议书及收到赔偿款证明,证明被告人蒿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500元,已履行完毕。 12、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蒿某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3、住院病例,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撞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后刘某甲从戈尔医疗器械厂出来看见一辆轿车撞住戈尔医疗器械厂的门卫刘某某,刘某甲随后用手机报警,通知伤者亲属。 15、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明刘某某从东向西横过公路时,被一辆从南向北行驶的轿车撞住受伤倒在地上,案发后肇事司机在现场打电话报警。 16、被告人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蒿某某驾驶号牌为豫B DJ379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308省道行至长垣县丁栾镇戈尔医疗器械厂(丁栾镇师固寨村)附近,撞住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案发后,蒿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蒿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8500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左民廷 审 判 员 樊江瑞 审 判 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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