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到长垣县蒲北办事处西梨园村被害人谷某甲家喝酒,谷某甲担心谷某某酒后闹事,便借故离开到本村村医陈某某家。后谷某某来到陈某某家,认为谷某甲向陈某某说其坏话,便在陈某某家堂屋和谷某甲发生口角,并对谷某甲拳打脚踢,造成谷某甲右顶部、颞颧部挫伤;右口角挫裂伤;右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谷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谷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谷某甲经济损失6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谷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谷某甲经济损失60000元,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到本村被害人谷某甲家喝酒,谷某甲担心谷某某酒后闹事,就借故离开到本村村医陈某某家。后谷某某来到陈某某家,认为谷某甲向陈某某说其坏话,在陈某某家堂屋和谷某甲发生口角,后对谷某甲拳打脚踢,致谷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谷某甲右顶部、颞颧部挫伤;右口角挫裂伤;右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谷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谷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谷某甲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出诊单、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蒲北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陈某某、谷某乙、谷某丙、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谷某甲陈述;被告人谷某某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谷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谷某甲经济损失60000元,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谷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谷某甲经济损失60000元,可以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左民廷 审 判 员 程国伟 审 判 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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