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056号 |
原告甘某某,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男,叶县司法局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1989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德,男,叶县司法局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甘某。有孩子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也不能和好。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甘一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理由如下:1、夫妻感情很好,特别是有了孩子之后,家庭很和睦。2、虽然生活中有摩擦,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原告出外打工时,被告还带着孩子找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农历5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甘一某。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然因故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甘某某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被告孙某某应该珍惜这次机会,对原告甘某某多关心、体贴,争取早日过上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国良
二Ο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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