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锋(别名李得意),男,1961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长锋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余店街十字街北福客来饭店门口时,与人发生纠纷,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长锋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25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长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长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酒精测试单,被告人李长锋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归案证明,证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编号14-00009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长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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