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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青海与被告赵八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李青海,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八妮,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青海与被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李青海,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八妮,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青海与被告赵八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海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赵八妮及委托代理人冯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海诉称,2013年6月28日上午,原告推电动车刚出门,被告骑电动车把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左下腿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当即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521.06元。原告在被告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提前出院,但后来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576.06元。

被告赵八妮辩称辩称,原被告骑电动相碰,是发生在2013年6月17日,但事发后原告在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后出院,由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及电动车维修费共计2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在信阳市,没有骑电动车撞到原告,原告再次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上午,赵八妮骑着电动车在褚堂乡褚堂村大杨树村民组的南北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李青海从自己家大门出来后骑着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南北水泥路时,李青海与赵八妮发生碰撞,造成李青海左小腿受伤。当天李青海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确诊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4天,由赵八妮支付医疗费1800元。李青海出院后,左小腿病情恶化,于2013年6月28日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下肢筋膜间室综合症;2、左下肢巨大血肿;3、左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损伤。李青海于2013年7月4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3521.06元。2014年3月24日,李青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八妮支付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3.06元。      

另查明,李青海系农村户口, 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法院调取的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人张艳、刘翠出庭证言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骑着电动车发生碰撞,系意外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受伤,被告骑车撞伤原告左小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骑着电动车从自己家进入水泥公路时,未尽到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并主动避让正在行驶的车辆,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21.06元(1800元+3521.06元=5321.0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第一次在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花医疗费1800元,并且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521.06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2)误工费162.5元(8475.34元/年÷365天/年×7天=162.5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且为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3)护理费162.5元(8475.34元/年÷365天/年×7天=162.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100元,结合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3076.84元[即(5321.06+162.5+162.5+210+140+100)×80%-1800=3076.84元]。对于原告第一次在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已予以扣除。原告请求多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八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青海各项损失共计3076.84元;

二、驳回原告李青海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赵八妮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 新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全 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蜀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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