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0号 |
原告张大江,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丰,系原告儿子。 被告卢心尹,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系卢心尹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大江与被告卢心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江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丰、被告卢心尹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江诉称:2013年5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豫U73188号牌轿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屯加油站东50米处未避让行人与其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26000余元,被告卢心尹支付费用22000元。2013年8月29日出院,经济源市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心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被告卢心尹支付的2200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40464.81元。 被告卢心尹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2000元费用,原告亦认可,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其。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94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 4、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及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6813.03元; 5、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6、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2、3、4月份工资表及告知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张传丰的工作单位及日平均工资为109.7元; 7、鉴定费、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210元。 被告卢心尹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对其中2014年2月25日的单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内骨折处的内固定至今未取出,故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关节活动受限,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不客观,对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有异议,应按18年算,并且正处于治疗中,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传丰系其护理人员,亦不能证明张传丰与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对证据7认为不属于医疗费,也不属于其理赔范围。 被告卢心尹、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中2014年2月25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经审查,该票据显示项目为证明费,并非医疗费,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的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由出具单位加盖财务公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停发工资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传丰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正规票据,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卢心尹驾驶豫U73188号牌轿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屯加油站东50米处时未避让行人与张大江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被告卢心尹车辆受损、原告张大江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并于8月29日出院,住院94天,支出医疗费26793.03元,出院医嘱:1、部分负重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摄片复查;3、不适随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心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大江不承担责任。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0元。 另查:1、被告卢心尹的豫U73188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传丰护理,张传丰在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9.7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心尹赔偿原告22000元。5、张大江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张大江与被告卢心尹驾驶豫U73188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心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卢心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73188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心尹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大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793.03元、检查费210元,共计27003.03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和鉴定时洛阳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岁,年龄较大,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94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传丰护理,张传丰在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9.7元,故护理费为1031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原告住院9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820元;5、营养费1410元。原告住院94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4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年满六十一周岁,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19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5112.51元(22398.03元/年×19年×20%);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其主张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133857.34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卢心尹已赔偿的22000元,余额为111857.34元。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江111857.34元; 二、驳回原告张大江要求被告卢心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原告负担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247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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