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青,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因贩卖毒品于2002年2月25日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明青明知黄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是王小恨、管明阳(二人另案处理)所盗车辆仍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该黄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居民李某某的被盗车辆。该三轮车经鉴定价值7580元。赃物已追退。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明青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明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购买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电动车的照片,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证人王某某、管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证言,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青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明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明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明青购买的赃物已经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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