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2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兴,男,汉族,1961年3月12日生,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康与上诉人杨玉兴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康与上诉人杨玉兴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云,上诉人杨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康与被告杨玉兴协商,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以原告王康为甲方,被告杨玉兴为乙方的建筑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唐河县城区杨家楼口南路东的住宅楼发包给被告施工。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整个生产施工过程中,应加强对职工安全教育,防止事故发生,施工中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一切费用和善后工作均由乙方自理。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后,被告雇佣潘付山等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0月7日晚,潘付山在该工程加班期间从五层电梯井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潘付山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 “乙方亲属潘付山受雇于杨玉兴在甲方工地工作期间,因不慎在下楼到五层中小便误入电梯井,造成身体损害,后经甲方全力抢救,终因医治无效而死亡,事发后杨玉兴下落不明,联系不上,乙方将尸体停放在工地,导致甲方无法正常施工,为尽快解决争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暂替杨玉兴垫付死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等家属处理后的必要支出,共计陆拾贰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壹拾贰万元,下欠伍拾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二、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三、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向杨玉兴行使该赔偿款追索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玉兴雇佣潘付山等人承建原告住宅楼,被告与潘付山等人形成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潘付山在加班施工过程中从电梯井摔下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 相应的责任。”本案中, 被告杨玉兴雇佣潘付山等人承建原告住宅楼,被告与潘付山等人形成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潘付山在加班施工过程中从电梯井摔下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施工中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一切费用和善后工作均由被告自理。但原告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对潘付山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额赔偿给死者潘付山亲属,向被告追偿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53588.298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按时缴纳反诉费,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玉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康为其垫付的赔偿款62万元的50%,即3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康上诉称:因潘付山受雇于杨玉兴,是在杨玉兴承包上诉人王康的工程的过程中死亡的,上诉人王康自愿承担赔偿额的30%已符合人之常情,原审判决仅让杨玉兴承担50%的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杨玉兴对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死者潘付山与杨玉兴不存在雇佣关系,潘付山是王康雇佣的,与上诉人杨玉兴无关,事发时杨玉兴并不知情,应由王康承担全部责任,对方要求杨玉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 上诉人杨玉兴上诉称:1、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时间,且发生事故时不是上诉人杨玉兴在施工。2、上诉人与死者潘付山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死亡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存在瑕疵,请求依法将其撤销。 上诉人王康对此辩称:1、杨玉兴称发生事故时不在其施工期间不能成立,因杨玉兴没有按期竣工,只好迟延工期交工,工期向后顺延。2、在原审中已证实死者潘付山是杨玉兴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间在顺延工期内,故杨玉兴应对潘付山的死亡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潘付山与谁形成雇佣关系?2、若潘付山受雇于杨玉兴,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杨玉兴申请证人宗海山和宗永超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与死者不认识和运砖时不是杨玉兴要求运送的。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康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潘付山系在杨玉兴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施工作业而摔伤身亡,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词截然相反。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所举证人均与双方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玉兴与上诉人王康就争议的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虽然该协议约定施工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但潘付山发生事故时,该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且在出事前,工地的监控显示上诉人杨玉兴仍在施工现场。上诉人杨玉兴上诉称,施工到第七层时,与上诉人王康终止了施工合同,发生事故时,施工人不是自己,但又提供不出终止合同的相关证据,如终止协议、结算凭证等,施工设备也未从施工现场撤离。综合上述相关证据,杨玉兴应为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杨玉兴诉称的终止施工合同的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杨玉兴作为该工地实际施工人,死者潘付山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发生摔伤死亡的事故,无论其是不是杨玉兴亲自雇佣,均与上诉人杨玉兴形成了实际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故作为雇主的杨玉兴应当对其雇佣的工人潘付山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诉人王康与杨玉兴系承包关系,且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施工中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一切费用和善后工作均由乙方(杨玉兴)自理”,但上诉人王康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杨玉兴,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潘付山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康和上诉人杨玉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上诉人王康负担2780元、上诉人杨玉兴负担5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李 舸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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