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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闫喜法、杨仪彬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彦斌,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国,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彦斌,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国,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喜法,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仪彬,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林州农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闫喜法、杨仪彬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闫喜法于2009年7月27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州农村信用社、杨仪彬、张瑞仙给付存款32万元及自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20日存款利息;2.林州农村信用社、杨仪彬、张瑞仙从2007年2月20日起给付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上浮最高利息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州农村信用社、杨仪彬、张瑞仙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林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林州农村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时,闫喜法撤回对张瑞仙的起诉。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林民初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林州农村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被上诉人闫喜法的委托代理人贾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20日,闫喜法存入林州农村信用社铁炉信用社现金32万元,定期一年。利率为年利率2.25%。2006年4月13日,杨仪彬凭“阎喜法” 第一代身份证明和填写在提前支取单背书内容的存款人证件号码一栏有明显涂改痕迹的闫喜法第二代身份证号码提款手续在林州农村信用社铁炉信用社将该笔32万元款项取走。2008年11月27日,杨仪彬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闫喜法于2006年在铁炉信用社存款叁拾贰万元,定期一年。我任分社负责人,未经其同意,私自支取其存款。后于2006年11月底、12月初到安阳喜法家取其存折(喜法不同意支取存款),我是复印其身份证复印件支取,特此证明”。2009年6月4日,马永庆出具证明一份,称“2008年11月27日,闫喜法和杨仪彬找我,让我从中调解杨仪彬取闫喜法32万元存款一事,当时杨仪彬说,是他从信用社复印闫喜法原来在信用社贷款时所留的身份证复印件,分两三次将32万元存款提取。后杨仪彬又以完任务之名并保证不提取,到安阳市闫喜法的家里将存单取走。调解中,杨仪彬说暂时没钱还,闫喜法要求杨仪彬把取款和取存单的情况写一下,杨仪彬便亲笔写了一份交给了闫喜法”。

另查明,安阳市公安局于2003年1月31日以旧证丢失为由向闫喜法签发新身份证,旧身份证内容为“姓名阎喜法,身份证号码410521651222553”,新身份证内容为“姓名闫喜法,身份证号码410521196612245539”。杨仪彬在2006年任林州农村信用社铁炉信用社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闫喜法将款存到林州农村信用社所属的铁炉信用社,信用社为闫喜法开具了存单,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杨仪彬在任林州农村信用社铁炉信用社负责人期间,将闫喜法存款32万元未到存款期限时,私自办理提前支取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林州农村信用社在没有存单的情况下,仅凭存、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所办理的取款程序不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杨仪彬作为林州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办理存款支取手续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林州农村信用社承担,故对闫喜法要求林州农村信用社承担给付存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闫喜法要求杨仪彬承担给付存款的诉讼请求,因闫喜法在本案中以存款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储蓄合同原则上只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闫喜法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闫喜法要求林州农村信用社按农村信用社贷款上浮最高利息的4倍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林州农村信用社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林州农村信用社辩称本案是闫喜法与杨仪彬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闫喜法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撤回对张瑞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喜法存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上诉人林州农村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闫喜法不持有林州农村信用社存单的情况下,仅凭杨仪彬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林州农村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林州农村信用社所属的铁炉分社凭代理人杨仪彬、存款人闫喜法的身份证明和存单原件办理32万元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合乎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杨仪彬将闫喜法32万元存单及身份证借走并从信用社支取32万元存款后,闫喜法与林州农村信用社铁炉分社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即已终止,闫喜法与杨仪彬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4.林州农村信用社铁炉分社拥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闫喜法应向社铁炉分社主张权利,林州农村信用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闫喜法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喜法辩称:1.林州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存取款手续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2.闫喜法办理存款手续使用的是新身份证,而杨仪彬提前办理的支取手续却使用的是闫喜法旧身份证,林州农村信用社支取手续违规,未对储户尽到资金安全保障责任,导致闫喜法蒙受经济损失,应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3.铁炉信用社只是林州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林州农村信用社作为法人主体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林州农村信用社所属横水信用社铁炉分社于2006年2月20日为闫喜法开具了存款32万元的定期一年存单,存单载明的户名为“闫喜法”,该社存档的存款凭条载明的户名亦为“闫喜法”;2.林州农村信用社提供的涉案存款存档的开户手续以及提前支取手续中所附存款人身份证均为闫喜法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姓名阎喜法,身份证号码410521651222553”,该身份证复印件在“林县公安局”印章处有明显的空白。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州农村信用社所属横水信用社铁炉分社于2006年2月20日为闫喜法开具了32万元的定期存单,双方之间早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林州农村信用社以闫喜法现在不持有存单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林州农村信用社所属的横水信用社铁炉分社为上述32万元存单办理的提前支取手续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办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应验证存单开户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存款,本案中,涉案存款凭条及存单记载的存款人均为“闫喜法”,而林州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存取款手续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为“阎喜法”,杨仪彬作为铁炉分社的负责人在闫喜法老身份证姓名“阎喜法” 与存单上载明的姓名“闫喜法”不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32万元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既不符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林州农村信用社提供的涉案存款的开户及提前支取手续中所附的“阎喜法”身份证复印件在“林县公安局”印章处有明显的空白,该空白与杨仪彬于2008年11月27日书写的证明“我是复印其身份证复印件支取”相吻合,故林州农村信用社所属的横水信用社铁炉分社为涉案存单办理的提前支取手续违反相关规定,未对储户尽到资金安全保障责任,导致闫喜法蒙受经济损失,应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因杨仪彬系职务行为,林州农村信用社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林州农村信用社上诉主张其办理32万元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合乎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缺乏证据支持,林州农村信用社主张闫喜法与杨仪彬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铁炉分社系林州农村信用社所属横水信用社的一个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林州农村信用社作为法人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林州农村信用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红卫

                                             审 判 员   智咏梅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澍

 

安法网11665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