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5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汉,男,生于1954年11月20日,蒙古族,原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玉,女,生于1954年10月7日,汉族,系王守汉之妻,住南阳。 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元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雅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旺,男,生于1975年5月28日,汉族,原籍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守汉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清旺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守汉于2013年3月28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南阳市淯景苑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物权归王守汉所有;2、依法判令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清旺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将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到王守汉名下。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王守汉不服原判,于2014年2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守汉的委托代理人胡玉、杨尚进,被上诉人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雅娟,被上诉人张清旺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守汉原系三杰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原住三杰公司开发的淯景苑2号楼2单元302室,居住期间交纳了水电费、管道初装费和维修基金。2009年9月15日,三杰公司与张清旺签订协议,将淯景苑2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本案争议房产)及一间车库折抵给张清旺作为部分工程款,折抵价格共计548595元。2009年11月5日三杰公司与张清旺签订了关于本案争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院在审理王守汉诉三杰公司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通知,通知三杰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维持争议房屋、附属车库及车库内存放物品的现状。2010年1月4日,王守汉不服南阳市房管局为张清旺和丁松慧颁发房产证,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0年4月3日作出(2010)宛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三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重审后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宛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王守汉的诉讼请求。王守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我院作出的(2011)宛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2年5月11日王守汉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三杰公司与张清旺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2009年9月15日的协议书无效。2012年11月29日我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守汉的诉讼请求,王守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2)宛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王守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王守汉本次诉讼与2012年5月11日向我院提起的诉讼属同一事实且经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守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守汉承担。 上诉人王守汉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一事重复诉讼,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本案上诉人一案二立的事实清楚,且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清旺的答辩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守汉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清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守汉于2012年5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清旺签订的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均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王守汉的诉讼请求,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王守汉虽变更案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同一标的物享有权利,虽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但该裁定书是为审理申诉人王守汉与被申诉人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所作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王守汉也未提出证实其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守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守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 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