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鼓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王藤,男,28岁。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4)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藤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藤骑电动车到开封市鼓楼区黄河路紫竹苑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锡纸等工具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将失主历某某放在卧室内的电脑包和首饰盗走,下楼时在单元门洞内被小区群众抓获。经查,被盗物品有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S925银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转运珠一个、PD990银吊坠一条,弥勒佛图案玉坠一个。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6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藤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藤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王藤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作案工具:T型工具一把,扁型工具一把,铁棍针一个,装有锡箔长条七根的口香糖盒一个,新奥斯电动车一辆,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昕
二O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申 金 华
|
上一篇:关金全与白述具、白宗轩、白宗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