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鼓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2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4)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昕独任审判,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开封市鼓楼区河沿街西段因琐事用刀砍伤刘某左额面部,左小指处,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 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自愿当庭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开封市鼓楼区河沿街西段因琐事用刀砍伤刘某左额面部,左小指处,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 另查,被告人孙某已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被害人刘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经质证,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认罪伏法,且系初犯,并对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孙某从宽处罚。判处缓刑不至于继续危害社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昕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 金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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