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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日生育一子高某丙,现随高某甲生活。张某甲曾于2012年12月7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审另查明:张某甲的婚带嫁妆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大阳电动车一辆、煤球炉一个、茶具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12门柜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小桌一个,小椅子四把、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个、小组合一套、鞋柜一个,其中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张某甲已拉走,其余均在高某甲处。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张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张某甲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由张某甲抚养为宜,由高某甲支付抚养费。现存于高某甲处张某甲的婚带嫁妆属张某甲个人财产,高某甲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张某甲同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丙(2012年8月2日出生)由张某甲抚养,高某甲支付抚养费31,510.7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25%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现存于高某甲处的张某甲的婚带嫁妆有美的空调一台、大阳电动车一辆、煤球炉一个、茶具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12门柜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小桌一个,小椅子四把、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个、小组合一套、鞋柜一个,归张某甲所有。以上履行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高某甲各负担150元。

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某甲与张某甲之间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其二人虽经媒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在婚前一年多的时间里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从未吵过架,并有了爱情的结晶。张某甲仅仅因为家庭琐事而决意离婚,双方并没有实质的家庭矛盾,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婚生子由张某甲抚养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张某甲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高某甲能为孩子创造更为优越的成长环境。3、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二人共同所有的高额财产进行了私吞。张某甲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价值3,700元的电动三轮车、张某甲名下7,000元的银行卡、被子7条、粗布10多条、400元馍票转移至其娘家,另外,在二人婚姻登记时张某甲向高某甲父母索要3,000元现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答辩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高某甲与张某甲之间感情完全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性。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自孩子出生后张某甲一直在娘家居住。高某甲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张某甲未尽丈夫职责,原审认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婚生子由张某甲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高某甲的父母年迈又长年有病,没有能力代高某甲照看孩子。张某甲的妹妹已结婚3人,而且家庭都很富裕,张某甲父母又在壮年,更能为孩子成长创造有利环境。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没有共同财产,高某甲所称张某甲私吞高额财产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甲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高某甲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未能和好又分居至今,原审认定张某甲与高某甲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判决准予其二人离婚,符合法律法规定。张某甲、高某甲婚生子高某丙未满两周岁,年龄尚幼,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上考虑,由孩子母亲张某甲抚养更为适宜,原审判决由张某甲抚养高某丙并无不当。高某甲上诉称其与张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其他财产原审未查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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