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杰,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早上10点半左右,被告人王文杰在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一楼B区3街32号门市(时尚e站)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挎包内28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杰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早上10点半左右,被告人王文杰在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一楼B区3街32号门市(时尚e站)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挎包内37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杰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服法,且有被告人王文杰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杰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杰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文杰的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