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20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斌,男,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盗窃于1980年被少管两年;因盗窃于1987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西安市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盗窃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1年8月被劳动教养两年;因吸毒于2006年5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0年3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文斌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和龙门大道交叉口路东15路公交站处,将被害人王某口袋内的华为Y51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文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和龙门大道交叉口路东15路公交站处,被告人王文斌趁被害人王某上15路公交车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华为Y511手机盗走。王文斌扒窃得手后随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洛龙区公安局巡防大队反扒便衣队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文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发还清单;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王某、张某的户口信息表;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刑初字-2第8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文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斌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斌前科劣迹较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元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 香 玲 人民陪审员:赵 国 涛 人民陪审员:党 新 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李 伟 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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