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园园,男,住湖南省耒阳市。因吸毒于2010年3月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园园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园园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公交站,趁被害人夏某乘坐56路公交车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8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园园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园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园园于2014年4月4日乘车到洛阳。2014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梁园园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公交站,趁被害人夏某乘坐56路公交车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在逃跑之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860元。现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园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匡某某、肖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梁园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园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园园的刑期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