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字第893号 |
原告茹文宁,男,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住陕县观音堂镇。 被告吕德民,又名吕小波,男,生于1979年8月26日,汉族,原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明威乡。 被告尤苗玲,女,汉族,农民,生于1986 年 8月 6日,住陕县观音堂镇. 原告茹文宁诉被告吕德民、尤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文宁及被告吕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苗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8月11日,二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期限2个月。原、被告同时约定如借款逾期不还,二被告愿将其名下合法房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履行债务,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吕德民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确实是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尤苗玲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夫妇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利息每月2000元,期限2个月及二被告用房产抵押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期限2个月。二被告同时约定如借款逾期不还,愿将其名下合法房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履行债务,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约定的月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吕德民、尤苗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茹文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000元,计算到借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 审判 员 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 秦建新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 员 冯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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