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勇军、王某某一审盗窃、妨害公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军,又名李小军,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小学毕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南神岗一街1号。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3日被开封市郊区人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军,又名李小军,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小学毕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南神岗一街1号。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3日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滩桥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10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绰号“小祸”,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军及其辩护人曹德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2013年8、9月份,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多次驾驶豫BZY393五菱面包车到长垣县,采取李勇军沿路寻找偏僻独院小区作为盗窃目标、跳进院中利用钓鱼竿钓取他人财物,王某某在外望风的方式实施盗窃。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驾驶豫BZY393五菱面包车,到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团结路西一排被害人杜某某家,将放在客厅桌子上的女士挎包钓出,盗走包内现金500余元、房管局百元定额发票(发票号码23005355-23005400)46张。案发后,被盗发票由公安局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驾驶豫BZY393五菱面包车,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北街新居纬五巷被害人徐栋家,李勇军进入客厅将放在茶几上的联想G480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由公安局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该电脑价值2410元。

3、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驾驶豫BZY393五菱面包车,到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长城路西段宏大金苑小区被害人乔某某家,将挂在一楼客厅楼梯扶手上面的男士挎包钓出,盗走放在挎包内的三星9008L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公安局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

二、妨害公务罪

2013年8月份以来,长垣县县城接连发生多起入室盗窃案件、经侦查确定豫BZY393驾驶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李勇军驾驶豫BZY393五菱面包车与王某某来到大广高速长垣收费站上道口,在此蹲守的长垣县公安局民警表明身份要求李勇军停车,民警李某某迅速拉开豫BZY393面包车副驾驶门上车欲将车钥匙拔下,被告人李勇军用手推搡李某某,并迅速向后倒车,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副驾驶座上推踹李某某。被告人李勇军倒车100余米后将李某某从车上甩到地上,并开车从李某某左胸部碾压过去,致李某某两肺挫伤并左侧3-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驾车逃窜,又弃车逃跑,长垣县公安民警追至新乡市市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勇军在湖北省荆州市被抓获。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勇军、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勇军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勇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有异议,辩称公安民警没有穿警服和亮明身份,其不知道是公安民警,其行为构不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民警没有穿警察制服,未出示警察证,李勇军不知道公安民警在执行职务,李勇军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是公安民警,其行为构不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驾驶李勇军的豫BZY393五菱面包车,到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团结路西一排被害人杜某某家,王某某在外望风,李勇军进入杜某某家中盗走放在客厅桌子上的女士挎包内500余元现金、房管局46张百元定额发票(发票号码23005355-23005400)。案发后,被盗发票由公安局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驾驶李勇军的豫BZY393五菱面包车,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北街新居纬五巷被害人徐某家,王某某在外望风,李勇军进入客厅盗走放在茶几上的联想G480黑色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盗电脑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10元。

3、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驾驶李勇军的豫BZY393五菱面包车,到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长城路西段宏大金苑小区西三排三户被害人乔某某家,王某某在外望风,李勇军跳进乔某某家中,将挂在一楼客厅楼梯扶手上面的男士挎包钓出,盗走放在挎包内的一部三星9008L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公安局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报警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对案发现场勘验的情况。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4)、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领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物品扣押、发还的情况。

(5)、手机串号,证明被害人乔某某提供手机串号的情况。

(6)、购买物品票据、发票、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10元;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7)、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其与徐栋是夫妻关系。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所用的一部黑色三星9008L手机是其父亲李勇军给的。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与乔某某是夫妻。

(10)、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明其家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团结路西一排,2013年7月31日下班,其把包放到客厅的桌子上,次日早上,拿包准备上班,发现包不见了,后在家外边的菜地里找到,包内现金500元和房管局发票没有了,发票盖有房管局公章。

(1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10日7点左右,发现其家被盗,后就电话报警。被盗联想G480黑色笔记本电脑发票上是其妻子姚某的名字。

  (12)、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18日早上,其发现客厅窗户被撬了,挎包不见了,牛仔裤被扔到大门口,就赶紧报警了。被盗手机是黑色三星9008L,这部手机是其妻子陈某某单位发的。

(13)、被告人李勇军供述,证明从2013年8月份开始,其和王某某驾驶其豫BZY393五菱面包车来长垣县城盗窃,每次都是夜里凌晨从开封杜良上高速,到长垣下高速,专门偷独院小区。王某某把其推到墙上,其跳到院里偷东西,王某某在外看人,其拿手电筒、一把螺丝刀、一个钓鱼竿,要是屋门没锁,就进屋偷东西,要是门锁了,就从窗户用钓鱼竿向外钓包、衣服,钓出后拿走财物。其从一家客厅桌上的一个女士挎包内偷走大概现金500元和一本发票,发票在豫BZY393五菱面包车里。在其中一家,其发现客厅的门没有上锁,其就进到客厅把客厅里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电脑在湖北荆州滩桥镇其出租屋内。其盗窃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给女儿李某甲了。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从2013年8月份开始,其和李勇军驾驶李勇军的五菱面包车来长垣县城盗窃,每次都是夜里从开封杜良上高速,凌晨一两点到长垣下高速,都是选择独院的别墅区,让李勇军站在其肩膀上,把李勇军推到墙上,把事先准备好钓鱼竿递给李勇军,李勇军跳到院里,把窗户拨开用手电筒照一照,看见包及衣服,就用钓鱼竿把包钓出来,把钱和值钱的东西拿出来,把包扔到这一家。在快到家的时候,李勇军就会分给其一些钱。每次盗窃的具体位置说不清,盗窃多少也不知道。

二、妨害公务罪

2013年8月份以来,长垣县县城接连发生多起入室盗窃案件、经侦查确定豫BZY393五菱面包车驾驶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长垣县公安局安排民警在大广高速长垣收费站上道口蹲点。2013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李勇军驾驶豫BZY393五菱面包车与王某某来到大广高速长垣收费站上道口准备领取通行卡时,在此蹲守的长垣县公安局民警表明身份要求李勇军停车,民警李某某迅速拉开豫BZY393面包车副驾驶门,上车欲将车钥匙拔下,被告人李勇军用手推搡李某某,并迅速向后倒车,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副驾驶座上推踹李某某。被告人李勇军倒车100余米后将李某某从车上甩到地上,并从李某某左胸部碾压过去,致李某某受伤。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驾车逃窜,后又弃车逃跑。经鉴定,李某某两肺挫伤并左侧3-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抓捕方案报告书,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定的抓捕方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民警现场勘查的情况。

3、出诊单,证明“120”出诊情况。

4、住院病历、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李某某两肺挫伤并左侧3-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5、大广高速长垣收费站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9月3日5时许,在大广高速长垣收费站上道口,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妨害公务的现场情况。

6、长垣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证明张某某、邢某某、孔某某、李某某、贺某、付某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7、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大广高速收费站收费员,2013年9月份一天3时上班,看见大广高速长垣收费站上道口有五、六个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到了5时左右,其听见上道口人喊声,看到一辆面包车正往后倒,有几个人在追,面包车倒到收费站管理中心大门口掉头往北跑,到308线又往西了。在收费站上道口不远处地上躺着一个人。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大广高速收费站收费员,2013年9月份一天3时上班,公安人员在收费站等着抓人,并告知其注意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告知其车牌号,但现在车牌号记不起来了。到了5时左右,那辆五菱面包车到高速口停住准备领通行卡,一个公安人员就上到这辆车副驾驶位置上,车就往后倒,倒了有100米左右,那个公安人员就从车上摔下,面包车从那个公安人员身上压过去,面包车往北跑到308线上又往西了。公安人员向面包车跟前去时,有人喊他们是公安局的,别动。面包车上有两个人。

(3)、证人张某某、孔某某、贺某、邢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陈某甲,证明2013年8月份以来,长垣县县城接连发生多起入室盗窃案件、经侦查确定豫BZY393五菱面包车驾驶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张某某、李某某、邢某某、孔某某、贺某、付某某、陈某甲就在大广高速长垣县收费站蹲点进行抓捕。2013年9月3日凌晨5时许,在大广高速长垣县收费站上道口处,对豫BZY393五菱面包车上的人进行抓捕时,在表明公安民警身份后要求停车,民警李某某迅速拉开豫BZY393面包车副驾驶门上车欲将车钥匙拔下,面包车司机用手推搡李某某,并迅速向后倒车,在副驾驶座上的人推踹李某某。倒车100余米后将李某某从车上甩到地上,并从李某某左胸部碾压过去,后从308线向西逃跑。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勇军供述,证明2013年9月3日5时许,其和王某某在长垣县盗窃之后,其开着豫BZY393五菱面包车到大广高速准备上高速回去,正在领上高速的车卡时,从车前过来三、四个人,有两个人拿着木棍,其看情况不对,就准备倒车,这时有一个人已经把车副驾驶门拉开,其就往后倒车,那人拉着副驾驶门没有松手,后来在踩刹车掉头时,把那个人甩倒地上,其掉过车头就往西跑了,后来被一辆车截住,其和王某某下车就跑了。其当时只顾着跑,不知道这些人是公安局的。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3日5时许,其和李勇军在长垣县盗窃之后,李勇军开着车,其在副驾驶的位置半躺着,走到高速口准备上高速时,其听见外面有喊叫声,就直起身,看见有好多人在车前面拦车,李勇军开着车就往后倒,其就往车的后座爬,车倒了有好几十米远,掉头往新乡方向跑,后来车被截住了,其下车跑到新乡又被抓住了。车是五菱面包车,车牌号记不住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勇军,1976年10月134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1973年1月27日出生。

2、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滩桥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3、车辆驶入高速信息查询,证明豫BZY393五菱面包车出入大广高速的情况。

4、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作案所使用的工具。

5、豫BZY393车辆信息、车辆买卖协议、证人张某某、李某乙证言,证明豫BZY393五菱面包车为李勇军所有。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勇军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3日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勇军、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勇军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豫BZY393五菱面包车系李勇军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勇军、王某某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勇军、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勇军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勇军关于公安民警没有穿警服和亮明身份,其不知道是公安民警,其行为构不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公安民警没有穿警察制服,未出示警察证,李勇军不知道公安民警在执行职务,李勇军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不知道是公安民警,其行为构不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勇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作案工具豫BZY393五菱面包车,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左民廷

                              审 判 员  樊江瑞

                              审 判 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