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4)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因其婆婆李某某住院费问题,与其大伯哥黄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温某某将黄某某右手食指扭伤。后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黄某某提出撤诉,对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并有调解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温某某能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 罡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蒙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