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843号 |
原告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平,经理。 原告何国勇,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群,男,1968年8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勤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国勇诉被告张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何国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国勇诉称,2013年8月17日3时5分许,贾铭振驾驶豫EAA789(豫EQ319挂)号重型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191KM+1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张群驾驶的鲁C72222(鲁CH9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EAA789(豫EQ319挂)号车翻入沟内,驾驶人贾铭振、乘坐人陈保礼受伤,两车及道路受损。本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鲁C72222(鲁CH903挂)号车车主为张群,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656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群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国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基本事实与责任的划分;2、路产损失清单及票据2份,证明路产损失共计4400元的实际情况;3、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各1张,证明施救花费34000元,评估花费3000元;4、交通事故评定书1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车损167877元;5、挂靠协议1份,证明何国勇为实际车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6、张群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与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一致;7、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各2份,证明被告张群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赔偿清单1份,清单中原告方按照保险合同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计算,不足赔偿部分按照主次责任30%比例计算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 被告张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国勇提供的1-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3时5分许,贾铭振驾驶豫EAA789(豫EQ319挂)号重型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191KM+1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张群驾驶的鲁C72222(鲁CH9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EAA789(豫EQ319挂)号车翻入沟内,驾驶人贾铭振、乘坐人陈保礼受伤,两车及道路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铭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保礼无事故责任。二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共计65683元。 另查明,鲁C72222(鲁CH903挂)号车车主为张群,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再查明,豫EAA789(豫EQ319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何国勇。 本院认为,贾铭振驾驶豫EAA789(豫EQ319挂)号重型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191KM+1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张群驾驶的鲁C72222(鲁CH9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贾铭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保礼无事故责任。二原告作为豫EAA789(豫EQ319挂)号车辆的共同所有权人,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67877元、路产损失费4400元、施救费34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209277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分项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鲁C72222(鲁CH903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两份交强险),剩余205277元损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583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款6558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国勇各项损失共计6558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卓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张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亚楠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人民陪审员 王丙洋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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