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加位,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磊,男,汉族。 上诉人林加位因与被上诉人应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加位的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上诉人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应磊与林加位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0日,林加位向应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还款日为2012年12月20日。截止到2014年4月1日,林加位欠应磊利息43333元。借款到期后,经应磊多次催要,林加位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应磊、林加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加位欠应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现应磊要求林加位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上约定利率0.02%。应磊认为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20‰,书面约定与事实约定有差异。原审法院庭审前对林加位进行了询问,林加位自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符合常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应磊主张利率一致,予以采信。故应磊要求林加位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林加位辩称其已偿还应磊10000元,但应磊不认可,其也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林加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应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333元(已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其后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林加位负担。 上诉人林加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利率按月息20‰计算错误,导致利息多判39000元;二、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10000元,应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应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应磊与林加位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磊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与借条上约定利率0.02%并不相符,但原审法院询问林加位时,林加位自认书写不规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0‰,与应磊诉求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认定为月息20‰。林加位上诉称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0.02%,与原审自己所述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对林加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林加位上诉还称已归还应磊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林加位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林加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秦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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