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738号 |
原告狄龙辉,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貟燕舞,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狄龙辉诉被告貟燕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貟燕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龙辉诉称,2013年8月28日,貟燕舞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借我一万一千元整,经多次催要不还,现有借条为证。请求貟燕舞归还借款一万一千元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貟燕舞偿还借款一万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貟燕舞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8月28日署名为貟燕舞的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狄龙辉现金壹万元(10000元),贠燕舞,2013、8、28。”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貟燕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貟燕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貟燕舞与贠燕舞是同一人。被告貟燕舞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狄龙辉借款一万元,被告貟燕舞为原告狄龙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狄龙辉现金壹万元(10000元),贠燕舞,2013、8、28。”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貟燕舞向原告狄龙辉借款一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貟燕舞偿还借款一万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貟燕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狄龙辉借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貟燕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玉庆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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