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金全,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述具,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宗轩,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白述具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秋景,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白宗轩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宗华,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秀兰,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白宗华之女。 上诉人关金全因与被上诉人白述具、白宗轩、白宗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关金全、白述具、白宗华三家在1992年左右调换土地,后三家对调换的土地产生纠纷。台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台城土字(2007)第01号处理决定书,确认了白宗华的土地面积及土地使用权。白述具不服台前县城关镇政府决定提出复议。台前县人民政府依土地调换未经村委会认可且关金全长期不在家无法查明为由,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台证复决字(200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台城土字(2007)第01号处理决定。后白述具以台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白宗华为第三人起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台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台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城土字(2007)第01号处理决定书。后白宗华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08)台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中,白宗华与白述具于2012年4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同日白述具申请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关金全与白述具、白宗轩、白宗华所争议的土地,台前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依土地调换未经村委会认可且关金全长期不在家无法查明为由,维持了台前县城关镇政府对白宗华的土地使用权,现该确权已经生效。关金全主张撤销白宗华与白述具签订的和解协议,返还侵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关金全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经行政部门确权,土地使用权不明,无法证明白述具与台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白宗华之间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关金全的诉讼请求应于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关金全的起诉。 关金全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白述具对台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城土字(2007)第01号处理决定书不服,以台前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白宗华、关金全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台前县人民法院主持白宗华与白述具达成和解协议,但未通知关金全到场,所以,台城土字(2007)第01号处理决定书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台前县人民法院孙口法庭主持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因调解时未通知关金全到场,未将关金全列为第三人,程序违法,且该调解协议擅自处分关金全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也未将该和解协议送达关金全。原审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白述具、白宗轩辩称:其房子大概在1999年就已经盖好了,关金全和白宗华的宅基地都还没有盖房子,应由他们两家协商解决,其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白宗华辩称:因白述具对其提前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经撤回起诉,台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城土字(2007)第01号处理决定书仍然有效。其与白述具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需送达关金全,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认为关金全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经行政部门确权,土地使用权不明,无法证明和解协议侵犯关金全合法权益,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述具因对台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城土字(2007)第01号处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白述具与白宗华达成和解协议,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金全主张达成调解协时,台前县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到场,台城土字(2007)第01号处理决定书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金全与白述具、白宗轩、白宗华之间,系因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在尚未经行政机关进行土地确权的情况下,关金全不能证明其是该涉案争议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可在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经行政机关处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上诉称白述具与白宗华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