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337号 |
原告阮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群,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同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3年8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经四年。2013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因双方夫妻感情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状写的不是事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双方要算清家庭经济账,原告把家里的财产带走,应作价还被告,并且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4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0年阮某某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同居生活。阮某某属于再婚,与赵某同居时,带两个女孩,长女赵X1983年9月14日(农历)出生;次女赵某某,1990年4月2日(农历)出生。双方共同生活至2003年8月27日,阮某某与赵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阮某某离家出走多次。2013年1月24日,阮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阮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互不来往,分居生活。2014年3月3日,阮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另查明,阮某某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大阳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手摇风箱、一台压面条机、一台DVD、一辆自行车、一辆脚踏三轮、一台打浆机、大伞大棚各一套、一口豆腐缸。其中,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DVD机、自行车、大伞大棚、被子阮某某已带走。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06年女儿上大学借案外人党兰3000元;2013年借案外人石雪征4000元。庭审中,赵某辩称:2009年、2011年两个女儿分别结婚时的彩礼及礼金共计72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分割;2013年赵某生病借案外人王建中4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偿还。对此,阮某某称彩礼及礼金已多年,全部用于生活消费,对借款4000元不予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份、收条两份、本院(2013)遂民初字178号判决书一份、证人党兰、石雪征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但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多次离家出走,致使本不太好的夫妻关系严重恶化。2013年1月2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已带走部分,剩余部分不宜重新分配。对于婚后共同债务7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3500元。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分割两女儿结婚时的彩礼及礼金的请求,因该彩礼及礼金收后多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彩礼及礼金现在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是多少,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2013年因病借款4000元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赵某负担3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张石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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