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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乡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任中成,该粮食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万保,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任中成,该粮食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万保,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李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乡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新华粮食储备库)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于2013年1月2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华粮食储备库返还广发银行安阳分行普麦2000吨或同等价值现金420万元(每吨按21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3)北民调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新华粮食储备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姬天社、靳万保、被上诉人广发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冷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日,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与汤阴县顺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由顺意公司将其价值2940万元14000吨小麦质押给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作为借款担保,同日,质权人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与保管人新华粮食储备库、出质人顺意公司三方又签订了质物保(监)管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华粮食储备库对上述14000吨小麦承担保管责任,监管责任自向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出具《质物保(监)管确认书》始至《质物保(监)管确认书》项下货物完全获得解除监管为止;若质物在存储期间因新华粮食储备库原因发生短少、灭失、损坏、错发或盗抢等而造成的损失、未经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书面同意为顺意公司办理质物的出库手续而给广发银行安阳分行造成的损失以及发生顺意公司强行提货、抢货所形成的货物损失,由新华粮食储备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18日,顺意公司与新华粮食储备库签订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将质押物14000吨小麦交付给新华粮食储备库占有、保管、监管。2012年9月24日,顺意公司在新华粮食储备库处将质押物小麦调整为8504吨(每吨2100元)。新华粮食储备库保管期间,顺意公司于2012年9月3日派人到新华粮食储备库处将2106.90吨(每吨2100元、计款4424490元)的小麦强行出库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与新华粮食储备库签订的质物保(监)管合同合法有效,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将质物质押在新华粮食储备库处,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质物保(监)管合同规定,在质押期间如发生顺意公司强行抢货所形成的货物损失,应由新华粮食储备库承担赔偿责任。在质押物质押期间,顺意公司强行从新华粮食储备库处将质押物2106.90吨小麦强行出库,导致广发银行安阳分行经济损失,现根据双方认可的被强行出库的小麦共计2106.90吨,每吨2100元,计款4424490.00元,故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要求新华粮食储备库返还普麦2000吨或同等价值现金4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现金更利于双方当事人的执行,故依法确定新华粮食储备库返还广发银行安阳分行现金420万元。待新华粮食储备库履行完给付广发银行安阳分行经济损失后,可向顺意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新乡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经济损失4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河南新乡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

新华粮食储备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对出质人顺意公司保管的质押物履行的是监管责任,不是保管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错误;2.顺意公司强行出库后又于2012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8日向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还款1547.4万元,且顺意公司与广发银行安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后尚在执行中,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不存在损失;3.顺意公司强行出库时其及时通知了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并报警,尽到了监管责任,且本院(2012)安中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顺意公司质押给广发银行安阳分行的所有质押财产,并确定该质押财产由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保管,新华粮食储备库的监管责任至此结束;4.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超标的管辖程序违法,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发银行安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即为保管合同,新华粮食储备库履行保管义务瑕疵造成其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无论其向本院申请执行还是向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均是为了挽回其经济损失,不能就此免除新华粮食储备库的保管责任;3.原审法院是否超标的管辖,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8]6号《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案件以及标的金额为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低于以上诉讼标的金额以下的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诉请新华粮食储备库返还其普麦2000吨或同等价值现金420万元(每吨按2100元计算),即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20万元,且新华粮食储备库的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原审法院超标的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纠正。同时,因双方签订的监管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在广发银行安阳分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本案应移送至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调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李  晓

                                             审  判  员  智咏梅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澍

 

安法网11667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