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4号 |
原告程某某,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1982年出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6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9月28日生育儿子翟某甲。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无故对其进行殴打,经多次劝说无果。2010年,被告对其殴打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其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未有好转,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翟某甲由其抚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济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支持。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4年1月在新乡打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8日生育儿子翟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10年6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家。婚生子翟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好转。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维护,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婚后出现矛盾,原告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未回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漠视婚姻家庭关系,且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婚生子翟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亦同意翟某甲由被告抚养,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故原、被告的婚生子翟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翟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 元,从2014年8月1日起履行至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清 琴 代理审判员 马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