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12号 |
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顾家,有外遇,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方。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家中房屋及全院归其所有;共同债务80000元由被告承担;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不回家是因为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污蔑其有外遇。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告所说债务其不予认可,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另要求原告赔偿其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婚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自2010年10月份离家至今未回。2012年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双方经电视台百姓调解栏目调解,但关系未有好转。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陈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征求陈某本人意见,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选择跟随父亲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共同财产有位于济源市五龙口镇西坡新村2层共6间房屋一套、冰箱、海尔双缸洗衣机、创维电视机各一台及电视柜、组合柜3个、电动车2辆。双方均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其余财产共同分割。经双方竞价,原告认为房屋价值180000元,被告认为房屋价值100000元。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80000元,均是向其亲戚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维护,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后出现矛盾,被告自2010年10月份离家至今已近四年,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3年双方经电视栏目调解,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有好转,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经征求陈某本人意见,其选择跟随原告生活,故陈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负担能力,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综合考虑孩子的抚养、财产的使用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处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济源市五龙口镇西坡新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90000元;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及电视柜归原告所有,组合柜3个、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电动车2辆双方一人一辆。关于原告称双方有80000元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双方均称因对方过错导致婚姻破裂,自己应多分财产,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常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9月起履行至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济源市五龙口镇西坡新村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90000元;双方共同所有的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及电视柜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组合柜3个、冰箱一台归被告常某某所有,电动车2辆双方一人一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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