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299号 |
原告史根章,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来春,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史根章与被告张来春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根章、被告张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根章诉称,2013年原告用自己的玉米收割机为被告收割玉米7.5亩地,每收割一亩玉米60元,且为被告往家拉4车玉米,拉一车玉米2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550元。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割玉米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050元。 被告张来春辩称,原告给被告收割玉米7.5亩,每亩60元,是事实。但原告收割玉米过程中,很多玉米籽撒到地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帮被告拉玉米是相互帮忙,当时根本就没有说钱的事。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史根章与张来春系同村村民,又是邻居。2013年秋天,史根章用自己的玉米收割机为张来春收割玉米7.5亩地,约定每收割一亩玉米60元,收割后史根章用自己的拖拉机又为张来春运送玉米4车。庭审中,史根章诉称自己为张来春运输玉米4车,约定每运送一车25元,共计100元,要求张来春支付。对此,张来春不予认可,并辩称史根章为自己运送的4车玉米是事实,但邻居相互帮忙,按农村习俗就不给钱,双方当时也没约定费用;其次,史根章在收割玉米过程中,由于操作收割机不慎,收割的部分玉米籽全部洒落到玉米地里,给张来春造成损失。2014年2月25日,史根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来春支付收割玉米的费用等。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阳丰乡王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遂平县阳丰乡王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原告用自己的收割机为被告收割玉米7.5亩,收割费用为每亩6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农机作业服务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考虑到原告为被告收割玉米过程中洒落一部分玉米籽,给被告造成损失。对洒落的部分玉米籽是否属于收割机正常作业范围之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但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玉米收割费用酌情应适当减少。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玉米收割费用为300元。对于原告称为被告运送4车玉米的费用1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约定有费用,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史根章支付玉米收割费用3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根章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来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 新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全 喜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 蜀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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