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初字第468号 |
原告魏建房,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周春旺,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魏建房与被告周春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房和被告周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建房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联系,让原告找几个农民工随被告去江苏省连云港市打工,双方约定停工时工钱一次付清。2013年5月底,农民工停工准备返乡收麦,被告违约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于2013年5月28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原告回家后,自己花钱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钱22400元。 被告周春旺辩称,欠条内容属实,但是2013年6月1日原告回家前,被告支付了12000元的工钱,剩余工钱在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家要钱的时候,已经全部还清,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因为还钱的时侯原告未带欠条,所以被告也没有将欠条收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周春旺雇佣魏建房及其他几个农民工到江苏省连云港市务工,双方约定停工时一次性付清工钱。2013年5月底停工时,周春旺未能付清工钱。2013年5月28日,周春旺给魏建房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周春旺欠魏建房工人工钱22400元 2013年5月28号 周春旺 ”。庭审中,魏建房认可周春旺已偿还了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周春旺拖欠原告魏建房工人工资22400元,有2013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的责任。庭审中,原告魏建房认可被告周春旺已经偿还了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7400元。关于被告周春旺主张工钱已经全部偿还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偿还原告工钱的数额,被告周春旺应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周春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原告全部工钱,故本院应认定被告周春旺已经偿还5000元,剩余17400元工钱没有偿还原告的事实。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钱17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建房劳务报酬1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周春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