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天宇,男,200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法定代理人石万强,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石天宇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齐龙,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廖真跃,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城关镇新华街311号附10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天宇、安齐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石天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安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真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3日7时30分许,安齐龙驾驶豫RA9L10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淮源镇仓房村胡店桥头路段时,与自路南向路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石天宇发生碰撞,造成石天宇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齐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意见为:1、脑挫裂伤;2、右侧枕骨骨折;3、颅内积气;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15日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周围性面瘫及右侧乳突骨折,2013年7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2013年8月7日、8月13日在北京儿童医院就诊。原告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后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00.26元+29.9元+73.40元+665.30元+900元+1190元=6958.86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0775.86元+外购药物5500元=16275.86元;在北京儿童医院花费医疗费889元+891.30元=1780.30元;2013年9月7日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CT费、放射费450元;以上合计25465.02元。2013年9月22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阳光法医(2013)临鉴字第0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天宇面瘫伤残等级为拾级。注:(仍需继续对症综合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桐柏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将原告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安齐龙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齐龙垫付2800元。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石天宇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齐龙驾驶豫RA9L10普通两轮摩托车撞伤原告,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齐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齐龙的豫RA9L10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一、医疗费25465.02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购药小票等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损失的证据,应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25379元/年计算,25379元/年÷365天×23天×2人+25379元/年÷365天×7天(北京儿童医院就诊按一人护理)=3685.1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7天)=600元;四、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计算100天,10元/天×100天=1000元;五、残疾赔偿金7524.94×20年×10%=15049.88元;六、交通费,桐柏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1000元,因原告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结合原告就诊及护理情况酌定2000元,共计3000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3800.07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51000.07元,赔付安齐龙垫付款2800元。被告安齐龙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安齐龙负担。诉讼费由原告石天宇、被告安齐龙合理分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石天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1000.07元,赔付安齐龙垫付款2800元;二、被告安齐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3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32元,由被告安齐龙负担1832元,原告石天宇负担10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付,医疗等费用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审对外购药的认定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 石天宇答辩称:答辩人在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外购药品继续治疗,该院主治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及用药处方,,有购药发票,在家里诊所输液,该费用应当支持。答辩人年仅六岁,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审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保险公司不分项承担各项损失,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安齐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外购药能否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被上诉人石天宇提交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治医生沈凤彪证明石天宇出院后仍需输液治疗,外购鼠神经生长因子20支,共计5500元。本院依法调查了石天宇家所在的村卫生所医生张西良,张西良称石天宇刚从医院回来后,在该诊所自备药品输液治疗2个月,该药对脑神经有好处。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审提交的外购药发票无关联性,因发票未显示药品名称、单价等。合议庭合议认为,医院诊断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内容与原审石天宇提供的外购药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外购药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石天宇提供的外购药发票,与二审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及我院调查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石天宇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系未成年人,原审根据其伤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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