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0920号 |
原告马月荣,女,汉族,1980年6月20日生,住平舆县。 原告刘某,男,汉族,2009年1月4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振豪,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刘某之父。 被告陈俊卿,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平舆县。 被告付会灵,女,住平舆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月荣、刘子翔诉被告陈俊卿、付会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荣、刘子翔法定代理人刘振豪,被告陈俊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会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月荣、刘子翔诉称,2014年5月1日9时50分许,陈俊卿驾驶豫QDA226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古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古槐大道与永乐大道交叉口时与刘振豪沿永乐大道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马月荣、刘子翔、刘紫莹、刘子语等人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陈俊卿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俊卿负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14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俊卿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赔偿数额以法律为依据。 被告付会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当事人驾车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应当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50分许,陈俊卿驾驶豫QDA226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古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古槐大道与永乐大道交叉口时与刘振豪沿永乐大道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马月荣、刘子翔、刘紫莹、刘子语等人受伤,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俊卿驾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并均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672.4元。 豫QDA22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付会灵,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陈俊卿系借用该车。此次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俊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陈俊卿具有合法有效的架势资格。 二原告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俊卿与车主付会灵之间系借用关系,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俊卿负全部责任,该豫QDA22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方式为,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俊卿承担。 本案中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672.4元,护理费22398.03÷365×12天×2=1472.75元,误工费22398.03÷365×12天=736.37元,营养费20元×12×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2=72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修车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未达到相应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8281.52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281.52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 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 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俊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庆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