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鼓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36岁。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2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华俊,男,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加领,男,29岁。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2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爱丽,女,系马加领之妻。 被告人王运财,男,21岁。涉嫌抢劫于2014年2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金梁,男。系王运财的姐夫。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马加领、王运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华俊、被告人马加领及其辩护人董爱丽、被告人王运财及其辩护人程金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马加领、王运财酒后行至开封市鼓楼区郑汴路小王屯桥附近,遇到酒后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将二被害人打伤后,从张某乙身上抢走现金300余元,白色米兰手机一部,从张某甲身上抢走现金90元,后民警赶到现场,三人逃窜,民警追赶后将被告人闫某某、马加领抓获,第二天将被告人王运财抓获。 公诉人第一次庭审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医院门诊病历、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第二次庭审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关于闫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马加领、王运财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某如实坦白,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不是第一个动手打被害人的,在本次犯罪中作用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本次犯罪事前没有预谋,是在醉酒后无意实施,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闫某某在酒后十分后悔。本次犯罪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较轻,危害较小。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二份,收条二份。 被告人马加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打架,没有抢劫。 被告人马加领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马加领只是参与打架,没有抢劫。其他俩被告人的供述并没有证明马加领抢劫。我们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当庭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二份,收条二份。 被告人王运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运财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运财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王运财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王运财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本次犯罪事前没有预谋,在犯罪后又很后悔,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并当庭提交谅解书二份,收条二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马加领、王运财酒后行至开封市鼓楼区郑汴路小王屯桥附近,遇到酒后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将二被害人打伤后,从张某乙身上抢走现金300余元,白色米兰手机一部,从张某甲身上抢走现金9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案发当天晚上, 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闫某某后,在闫某某的带领下来到王运财的租房处,向公安民警指认王运财所住的房门,并抓获了王运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医院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闫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王运财的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人闫某某、马加领以及马加领的辩护人和王运财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闫某某的辩护人对王运财的扣押清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运财对自己在公安机关上的供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马加领、王运财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马加领、王运财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王运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马加领及其辩护人认为马加领是打架没有抢劫的辩称,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 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马加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6 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王运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 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昕 审 判 员 沈 佳 丽 人民陪审员 龚 新 娅 二 O 一 四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申 金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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