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3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檀某某驾驶豫G9955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科电机厂门前时,撞住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造成被害人宋某某经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檀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2014年4月2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檀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9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蒲东办事处单寨村查找檀某某未果,让其妻转告,次日,被告人檀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檀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2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檀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檀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檀某某驾驶豫G9955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科电机厂门前,撞住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致使被害人宋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檀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宋某某于次日死亡。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檀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4月2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檀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檀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檀某某的近亲属自愿再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檀好志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3、交通尸检鉴定书;4、户籍证明;5、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诊单;8、110接处警登记表;9、到案证明;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11、住院证、病历;12、协议书、谅解书、收到赔偿款证明;13、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尚某等人的证言;14、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檀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檀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左民廷 审 判 员 胡新莉 审 判 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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