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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卫星、余道尊、河南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道尊,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全武,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星,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州村7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312国道与北京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丰玲,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卫星、余道尊、河南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孙卫星、三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婷,被上诉人余道尊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孙卫星驾驶豫R9227A号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溧河乡钦田中国石油加油站处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余道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余道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耳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腰4椎体滑脱;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17946.5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三农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儿子余华南在医院护理。2013年8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卫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道尊无责任。2014年1月18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余道尊腰4椎体滑脱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111.82元。

另查明,豫R9227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三农公司所有,被告孙卫星系三农公司职工。该车于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孙卫星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余道尊受伤,根据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卫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农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因豫R9227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三农公司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检查费1774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对于勾振奇的调查,可证实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泥工工作,然原告系按日计算工资,其收入受天气、工期、工程量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未能证实其每日均参加工作,故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每年32746元予以计算。原告自受伤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误工176天,其误工费为32746元÷365天×176天=1579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由其子余华南护理,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每年31485元予以计算,为31485元÷365天×30天=2932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用,根据医院出院医嘱,原告持续胸腰夹板外固定,避免重体力劳动,故护理期限可按照一人护理两个月计算,每日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60元计算,为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02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0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主要为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具体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三农公司予以赔偿。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93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三农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86205元。对于三农公司垫支的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三农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道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620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垫支款7000元;三、被告河南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道尊鉴定费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原告余道尊负担547元,被告河南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住院天数、护理费认定错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

余道尊答辩称:答辩人住院时间应为34天,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答辩人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有固定工作,五房产证不能代表在城市没有房子。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适当。保险公司不分项承担各项损失,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孙卫星、三农公司答辩称:同意余道尊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审认定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准确;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医疗费属被上诉人余道尊的实际支出,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余道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多年,收入及消费均来源于城市,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余道尊从住院到出院当日住院天数共计34天,原审认定正确;其出院后因需持续胸腰夹板处固定,原审支持护理费2个月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余道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根据其伤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向平

                                             审 判 员 窦丁平

                                             审 判 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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