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5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银,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中州大道北段中亚汽车广场二号厅(中州大道东风渠北路东亿众汽车中心批发市场北区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41号。 代表人:韦东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福银因与上诉人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通公司)、被上诉人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2)范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福银及其代理人刘泽华、上诉人郑州建通公司代理人刘军磊、被上诉人开封商行代理人刘同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需进一步调查清楚;马福银与郑州建通公司约定的收回车辆条款的效力问题需进一步明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2)范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孔德军 审 判 员 田 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武韶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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