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石碧珍诉被告马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05号 原告石碧珍,女,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森、侯李平,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德全,男,回族,1969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05号

原告石碧珍,女,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森、侯李平,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德全,男,回族,1969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碧珍诉被告马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碧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森、侯李平,被告马德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碧珍诉称,2013年7月10日16时许,我坐着三轮车行驶至西工业区创业路交叉口处被马德全驾驶的豫P1E782普通客车撞伤,后我被送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马德全在支付了医疗费用后不再管,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8517.6元,护理费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伤残赔偿金9245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用7640元,共计13238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德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我积极配合了治疗,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原告要营养费我给了她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保了一个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6时许,在平舆县西工业区创业路和创业五路交叉口,马德全驾驶的豫P1E782小型普通客车与韩春玲驾驶乘带着石碧珍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石碧珍受伤。2013年7月12日,马德全与韩春玲及石碧珍达成三方协议,协议如下:一、当事人马德全承担伤者石碧珍的全部医疗费和其他损失。二、当事人马德全承担二车的施救费和停车费。三、三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纠缠。甲方:马德全 乙方:韩春玲 丙方代理人:周太山。

原告受伤后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904.92元,住院33天。2014年3月5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6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马德全已全部垫付,并另外支付2000元费用。

该豫P1E78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即马德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德全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原告石碧珍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驻马店平步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职工。该公司位于平舆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西南侧B号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驻永法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7号、528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汇总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协议、事故证明、保单抄件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石碧珍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车辆豫P1E78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德全承担。

本案中原告石碧珍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475.34÷365×237=5503.17元。护理费8475.34÷365×33=7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3=990元,营养费20×33=660元,原告请求495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8475.34×20年×20%=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用7640元。合计57495.79元,上述各项费用因均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因被告马德全除医疗费外另支付给原告2000元费用,原告不得因此事重复得到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549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495.79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  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  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马德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功

                                             审  判  员    张 爱 华

                                             审  判  员    蔡 清 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少 华



责任编辑:海舟